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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官小琪  
被      告  吳昀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19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9月1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其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4年4月23日止,被告尚欠循環利息3,459元、消費款133,91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又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7年,每月為1期,共84期,每月10日還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3月10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