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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楊尚樺
被      告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忠

被      告  郭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錦忠、郭舒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錦忠、郭舒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錦忠、郭舒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第32條、第3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6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被告許錦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廣嘉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許錦忠、被告郭舒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1%加1.4%計為年利率1.5%,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為1.72%+1.66%=3.38%)。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廣嘉公司未於114年8月11日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5萬9743元暨114年7月11日(當日尚有3,498元利息)起算之利息、114年8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廣嘉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
(二)廣嘉公司復於11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許錦忠、被告郭舒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為1.72%+0.5%=2.22%)。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廣嘉公司未於114年9月22日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20萬8232元暨114年8月22日(當日尚有4,029元利息)起算之利息、114年9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廣嘉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
(三)又被告許錦忠、被告郭舒瑋既為廣嘉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舒瑋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借款實際使用、工程承接及相關財務行為,均非由伊主導或受益,僅因婚姻關係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伊已退休,以微薄退休金維生,並需負擔高齡雙親之長期照護及醫療支出,經濟狀況困難,無清償能力等語。
(二)廣嘉公司、被告許錦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110年9月10日、113年8月14日)、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依系爭借據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郭舒瑋已到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承認有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廣嘉公司、被告許錦忠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郭舒瑋固陳稱其非借款實際使用人、現無清償能力云云,惟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可知,不論保證人有無使用借款,均與保證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無涉,且其無清償能力亦非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廣嘉公司、被告許錦忠、被告郭舒瑋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