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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梁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6.70.61)確認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0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83%),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8萬7,9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78萬7,960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
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