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同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0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1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本金139萬3620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