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李國鋒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6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6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於113年3月間以後述和解書簽署過程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取財告訴為由,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公證書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乙方及乙方同住家人(即乙方之配偶及子女)不得以本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請求任何民、刑事賠償或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乙方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下稱系爭條款),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繫屬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其他法院強制執行,繫屬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68號)。惟系爭條款係就刑事告訴權預先拋棄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不符合適當、可能與適法,自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又縱令系爭條款有效,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其所稱拋棄民、刑事訴訟權之範圍亦應限制於侵害法益較為輕微之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及於犯罪情節嚴重或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訴訟之罪名為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取財罪,自不構成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事實。退萬步言,系爭和解書所約定15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受有損害甚微,原告主張酌減至3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位部分,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未約定原告「拋棄民、刑訴訟」等憲法上權利,原告仍得行使其提起刑事訴訟之憲法上權利,僅係原告不得破壞兩造先前已達成之協議,而任意再起爭端,使被告陷於纏訟之煩,故系爭條款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私人間就爭端止息之約定,係針對違反誠信者給予民事賠償之制約,與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有別,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不生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系爭條款仍屬有效。備位部分,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非鉅額,復經兩造於公證人前確認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後始簽署,足見原告於簽署當下已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如許其事後任意主張酌減,將使得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所欲達到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喪失殆盡。況原告前於113年9月間,已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應予撤銷云云,業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足見系爭和解書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查,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被告辯稱:此乃私人間就爭端止息之約定,針對違反誠信者給予民事賠償之制約,與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有別,不生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新竹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部分,原告於該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院自不受該案之拘束,被告辯稱上開民事判決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足見系爭和解書合法有效云云,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部分,業經士林地院函覆本院已執行完畢,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1日士院鳴114司執助莊字第7090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151頁),按上說明,本院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囑託士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90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乃規範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㈠,系爭條款約定就原告承諾放棄追訴被告與本事件有關之刑事責任部分,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則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內容即「一方如不依後附協議給付約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因系爭和解書之系爭條款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113年3月間以系爭和解書簽署過程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取財告訴,違反系爭條款為由,持系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新竹地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為無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新竹地院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囑託士林地院部分,因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完畢已終結,而屬無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假執行乃係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與執行力之形成裁判,應以得為強制執行者為限,而判決之適於強制執行者,僅財產權訴訟之給付判決,非財產權訴訟之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或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例如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發生某法律上之效果者,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件原告之訴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無宣告假執行餘地,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