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方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731,185元(請求本金720,579元+起訴前利息10,626元,卷第9頁計算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