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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世民  
被      告  吳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08%機動計算(本件簽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1日繳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對保作業、撥款作業、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9萬3737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