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張恆誌
宋誠耘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違約金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0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詎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45萬2,327元,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