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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蘇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1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26%計算(違約時為1.72%+7.26%=8.98%),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7萬9,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9至57、61至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