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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被      告  林隆翔  
            林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坤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間偕同被告翟憶慶、林隆翔、林慧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銘坤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被告銘坤公司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如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銘坤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4萬60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翟憶慶、林隆翔、林慧宇為被告銘坤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64萬6036元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