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林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60.117)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1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1月2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9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113年6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33.32)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7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1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88%),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6日起至120年6月6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萬6,0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5至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