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
被 告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品樺(原名:洪燕萍)
被 告 葉瑞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萬7,9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9,40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1元(計算式:3萬9,759元-3萬9,408元=3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