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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均律師
被      告  方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貸款),約定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被告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減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先後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12月30日將被告申請動用金額各1,143,000元、136,000元、1,747,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附表編號2之信用貸款)。花旗銀行於112年間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債權。被告另於114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45,000元(即附表編號3之信用貸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4年2月14日將借款24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應付帳款,於114年7月29日繳付4,304元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結算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5,45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07元、消費款本金75,47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貸款於114年7月29日繳款62,694元後即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結算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111,16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本金1,488,43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就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貸款於114年7月29日繳款4,861元後即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結算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21,92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本金238,46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35元,及依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貸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1
信 用 卡
82,238元
75,473元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600,807元
1,488,438元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3
信用貸款
261,590元
238,462元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6%
合計

1,944,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