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宜珍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鴻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京鴻為妨害原告分配股利,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上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公序良俗、股東平等原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有所爭執,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並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文華原為被告之股東,詹文華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後,所持有被告之37萬5,000股股份乃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詹舒伊共同繼承,現由原告與詹舒伊分別持有被告18萬7,500股股份。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京宏為妨害原告分配盈餘,竟於114年6月2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上通過系爭決議;然該決議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董監報酬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規定,且因牴觸公序良俗、股東平等原則而與民法第148條有違,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作成,並於系爭股東會上以出席股東75%比例同意通過,故該決議合法且內容符合章程規定,應屬有效。又董監事報酬屬職務對價,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本即不得支領上開報酬,自難謂有股東不平等之情事;且被告現仍持續獲利,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報酬並無掏空或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情形。另原告已獲分配相當之公司盈餘,本件僅因其自己未能取得董監報酬方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詹文華原為被告之股東,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後,所持被告股份共37萬5,000股由原告及詹舒伊共同繼承。原告及詹舒伊現各自持有被告18萬7,500股股份。
(二)蔡京宏為被告之董事長。
(三)被告之董事會於114年6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在該次股東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並經出席股東75%股權同意通過系爭決議。
(四)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對系爭決議投反對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之規定、公序良俗、股東平等原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而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牴觸公序良俗、股東平等原則,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所明定。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所謂「董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如未經章程訂明,則應由股東會議定,與公司有無盈餘無涉;此與屬盈餘分配項目之「員工酬勞」,有所不同。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為無理由:
⒈被告章程第17條原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3%為員工酬勞,另提撥不高於10%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嗣於113年6月25日股東會上,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修改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3%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前段),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決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後段)」(括號部分為本文所加),該決議之修正內容前段及後段即分別訂為修改後章程第17條﹝會計章﹞、第14條﹝董事及監察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告章程、前述股東會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有意在章程內以不同章節、條文,區別董監事報酬及員工酬勞,故被告章程第14條之規範對象,於文義、體系及歷史解釋上,均係指董監事之委任報酬,而非盈餘分配性質之員工酬勞,應屬明確。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性質係針對「董監事酬勞」所為(本院卷第141頁),卻又主張該決議違反關於「董監事報酬」之章程第14條規定、與同業「董監事報酬」通常水準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已自相矛盾。
⒊再者,系爭決議在會議紀錄上雖記載「支付董監酬勞」,然該案提案內容、說明均已載明決議對象係「董監事報酬」,且說明欄亦明訂該項提案即係踐行上述被告章程第14條所定程序,則系爭決議之內容應係董監事報酬甚明。又系爭決議既係針對董監事報酬所為,依前引說明,董監事報酬無須以公司有所獲利為前提;遑論被告章程第14條僅規定「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則股東會議決內容本不受同業通常水準所拘束;況縱使比較同業通常董監事報酬,依原告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市公司董事酬金資訊整理表顯示,與被告營運相同類別之航運業上市公司,平均每位董事酬金加計兼任員工酬金後,自新臺幣(下同)30萬至1,628萬9,750元皆有之(本院卷第355頁),更難謂系爭決議有何明顯違反同業通常水準之處。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即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資本額不過為1,500萬元,然系爭決議之董監事報酬卻高達每年2,000萬元,且與其他同業公司相比,被告董監事報酬所占稅後損益高達198%,核屬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且贊成該決議者皆為兼任董事之股東,刻意以此方式排除原告及詹書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董監事報酬係董監事因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付出勞務所獲之對價,業如上述,則未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本無權利取得該項報酬。本件原告未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要無權利收取董監事報酬,自難認被告之董監事依系爭決議領取報酬係牴觸公序良俗、股東平等原則。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因而無效等語,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決議
| 本公司將貫徹公司章程中,有關董監事報酬之支付,以公司近年來之獲利依據,將以每席董、監事每年新臺幣500萬元為標準,提請通過: |
| 依公司章程第14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
| 以75%的同意、25%反對,表決決議自2025年度開始支付董監酬勞。 |
附表二:被告章程(節錄)
| |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決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
| |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3%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