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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蔡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38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7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24,124元、循環利息6,872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4,322元未按期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4.50.60)向原告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57%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2,145,868元未為清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18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2,38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435,318元
189,669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234,455元
3.8%
2
小額
信貸
2,145,868元
2,145,868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