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莊麗華(即被繼承人曹原彰之繼承人)
曹凱壽(即被繼承人曹原彰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原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8,6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54萬0,312元【計算式:本金468,607元+起訴前利息71,705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2月9日)=540,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本件民事上訴狀亦未經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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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提出由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