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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曾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祥文,嗣變更為何志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見本院卷第19-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間向伊申請開立開戶文件、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選擇權期貨交易,並簽立受託契約、增補交易細則(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受託契約、交易細則)。嗣因被告於114年4月8日系爭帳戶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經原告發出追繳通知補足保證金,伊並得代為沖銷之標準,被告未依約補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伊遂依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經代為沖銷後,虧損新臺幣(下同)5,585,266元未獲清償,依約應由被告負責,惟伊尚未獲被告清償等情。爰依託契約第8條、交易細則第6條等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585,266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266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據提出系爭契約、簡訊通知、國內委託成交明細表、客戶帳戶權益數、買賣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卷)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受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依約代為沖銷後所生之虧損,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受託契約第8條、交易細則第6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5,266元及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第8條、交易細則第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5,266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