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謝尚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4,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4萬4,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0.72.89),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1月2日,共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99%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5.7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84萬4,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7至7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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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 |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