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泛亞銀行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泛亞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泛亞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玖章第節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49頁)。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泛亞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泛亞銀行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