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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73元,及其中新臺幣500,969元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為按各計息期間銀行對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算(違約時為百分之6.15)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繳款延滯時當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截至115年3月1日止尚欠508,873元(含本金500,969元、利息7,604元、逾期違約金30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ANK 3.0線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單等件影本、114年11月至115年4月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