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黃科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2年10月5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283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正請求金額,而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3.59%計算機動計付(即5.33%,計算式:1.74%+3.59%=5.3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間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14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再為繳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10月12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12,58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6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59%機動計付(即7.33%,計算式:1.74%+5.59%=7.3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11月6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4年10月22日至115年1月2日間再為繳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11月4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035,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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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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