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王光毅
被 上訴人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周鈺人、森寶生技有限公司及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2萬3,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森寶生技有限公司及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2萬3,608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周鈺人、森寶生技有限公司及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6萬5,304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本件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利益應為409萬3,212元【計算式:原第ㄧ審先位請求及本院判命給付本金金額間差額3,758,304元(6,923,608-3,165,304=3,758,304)+上開本金差額起訴前利息171,440元(以3,758,304元為本,自113年12月27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1月24日)+原第ㄧ審先位請求及本院判命給付利息金額間差額163,468元(以3,165,304元為本,自113年12月27日起算至115年1月7日)=4,093,212】;備位聲明部分上訴利益應為392萬6,287元【計算式:原第ㄧ審備位請求及本院判命給付本金金額間差額3,758,304元(6,923,608-3,165,304=3,758,304)+上開本金差額起訴前利息80,829元(以3,758,304元為本,自114年6月2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1月24日)+原第ㄧ審備位請求及本院判命給付利息金額間差額87,154元(以3,165,304元為本,自114年6月21日起算至115年1月7日)=3,926,287】。而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是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即應核定為409萬3,2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0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