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阮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購車需求,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兩造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2萬5,52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伊得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權,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未清償本金之1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款,現仍積欠伊借款本金94萬9,1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193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自應以115年5月4日止之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第30期應付款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5月4日止未付分期款項25萬5,200元,及按第30至39期各期應攤還之本金以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之遲延利息:
⒈按乙方(按:即被告)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刻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新北卷第15頁)。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條、389條、233條第2項、207條分別定有明文。遍查系爭契約,未見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習慣之適用,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原告僅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本文無違之處向被告為請求。承此,倘被告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未達總額5分之1,除被告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及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改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外,原告並不得就各期應攤還之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亦不得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部份之本金,待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已達總額5分之1後,原告始得一次請求未返還之本金餘額,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被告未返還之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94萬9,193元暨利息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其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擔保本票、攤銷表、被告逐期付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5-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惟查,由原告出具系爭契約、攤銷表及被告逐期付款紀錄(見新北卷第15、21-24頁),可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183萬7,440元,而被告已繳納至第29期,尚餘本金94萬9,193元未清償。故自被告第30期應繳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5月4日止,被告遲付分期款項僅25萬5,200元【計算式:10期*每期給付金額25,520元=255,200元】,未達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總額5分之1之36萬7,488元【計算式:分期付款總額1,837,440元*1/5=367,488元】,故依照原告出具攤銷表(見新北卷第21、22頁)及前揭說明,除遲付分期款項25萬5,200元外,原告僅得再請求第30至39期各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改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遍查系爭契約及其附約特別約定條款,除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按: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類似違約金之約定外(見新北卷第17頁),未見有其他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又即令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屬違約金之約定,此亦於被告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時始有適用,非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亦有此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付分期款項25萬5,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