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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紅翠即被繼承人吳博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博恩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第101頁、第1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博恩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3萬792元(含消費款2萬8,204元及利息、其他費用);㈡另分別於112年8月9日、同年9月20日、1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61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3%)加計年利率13.38%、11.99%(自第2個月起)、13.2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吳博恩僅繳至114年5月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又吳博恩已於114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博恩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9、569號家事案卷可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博恩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萬792元
2萬8,204元
15%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5,281元
9萬5,281元
15.11%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1萬5,195元
51萬5,195元
13.72%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萬4,223元
9萬4,223元
14.99%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