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榮宗
被 告 徐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6,548,13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鮮配家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陸續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台灣鮮配家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