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鄒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16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2萬8,83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還款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