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李境軒
被 告 蔡兆亨即全方位停車場南平站
黃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兆亨即全方位停車場南平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2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86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被告蔡兆亨即全方位停車場南平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兆亨即全方位停車場南平站(下稱蔡兆亨)分別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蔡兆亨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75%,即1.72%+2.155%=3.875%,下稱系爭借款債務)。㈡於11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黃苡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3.125%計算(蔡兆亨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845%,即1.72%+3.125%=4.845%)。㈢於113年10月8日邀同黃苡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3.125%計算(蔡兆亨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845%,即1.72%+3.125%=4.845%,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連帶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蔡兆亨未依約攤還本息,系爭借款債務、系爭2筆連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分別積欠177,934元、168,721元、393,686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苡辰為系爭2筆連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債務與蔡兆亨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蔡兆亨應給付原告177,9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2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686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借款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結果、對外債權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蔡兆亨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2筆連帶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蔡兆亨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2筆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且黃苡辰為系爭2筆連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亦應與蔡兆亨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連帶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蔡兆亨給付原告177,9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72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3,686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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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