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呂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由網路(IP位址:210.69.99.253)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13年4月18日至120年4月17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計算(目前加計後為7.01%),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17日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49萬4804元,及其中49萬4050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