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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潘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12年3月1日,分別與伊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1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每月為1期,並採二段計息方式計算借款利息,撥貸日起前1個月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各自加計年息百分之11.99、百分之13.3計算,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73+11.99=13.72)、百分之15.03(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73+13.3=15.03);又依系爭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9日及同年4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欠款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43至63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貸
46萬9,632元
46萬9,632元
百分之13.72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貸
8萬7,798元
8萬7,798元
百分之15.03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萬7,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