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賴韋瀚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萬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9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380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月27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而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萬元,並再加計程序費用1萬400元,共131萬4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0,400元=1,310,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