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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繼宗  
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正而不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