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卓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265元、利息300元、手續費900元,共8,46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採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81%,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0.42%,計算式:1.61%+8.81%=10.4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73萬9,74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