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照國
被 告 史必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復華
被 告 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3,05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9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30、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3,05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13頁),嗣於具狀變更利息、違約金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3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必德有限公司(下稱史必德公司),於113年5月50日以被告康復華、黃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利率加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2.22%為本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史必德公司於114年6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並經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後,尚積欠本金5,993,051元及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37、6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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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