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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蔣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1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1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1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並簽訂增補約定書提高信用額度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還本日或應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欠本金453,913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依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93年12月9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起止,按週年利率最高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6年4月28日後未依約繳款,自發卡日迄今,尚餘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734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㈢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15萬元,經原告於92年5月20日撥款至指定帳戶,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7,917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㈣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g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款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6頁)。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