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許齊元

            魏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齊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245元,及其中新臺幣41萬3831元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齊元、魏采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24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齊元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許齊元、魏采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齊元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魏采緹(下與許齊元合稱被告)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於115年2月13日後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許齊元尚欠新臺幣(下同)41萬7245元(計算式:本金41萬3831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414元=41萬7245元)及利息未清償,魏采緹尚欠本金33萬824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正卡與附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齊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