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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曾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20年5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23%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利率15.97%),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