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3、6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0,568元(其中6萬8,957元為消費款,1,236元為循環利息,37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嗣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4年1月2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自第三個月起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萬9,93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均為被告所簽立,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無意見,但因利息太高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73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信用卡、現金卡之契約關係,另有前述欠款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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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