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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林純瀅  
被      告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8日、108年9月6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年利率加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0,067元(含本金627,487元、利息6,726元、手續費5,854元),及其中本金627,487元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