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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李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2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5,070元未據清償,至114年12月8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利息326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結算之本息共45,396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1,593元、24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為同日起至120年8月2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就114年12月23日即違約,結算至115年1月23日止,積欠292,431元(含本金285,329元、利息7,102元)、232,782元(含本金227,129元、利息5,653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結算之本息共525,213元,另自結算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4.78%計付利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9-5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產品利率資料、放款帳戶利率資料、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卷第59-93頁),均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息日
截止日
1
信用卡
45,070元
15%
114年12月9日
清償日
2
小額信貸
285,329元
14.78%
115年1月24日
清償日
3
小額信貸
227,129元
14.78%
115年1月24日
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