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沙東星
被 告 賴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撥付新台幣(下同)61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3.39%(本件違約時為1.71%+13.39%=15.1%)計算,按月攤繳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之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萬3082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2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