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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3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3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經由簡訊認證方式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年8月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7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5%),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萬1,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49-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