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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麥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至20頁),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週年利率6.73%至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4年8月2日,迄今尚積欠314,723元(含本金284,095元、期前利息29,42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284,095元自104年8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士院卷第22至4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32,314元
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3%
2
5,978元
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7.73%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25,560元
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7.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4
214,049元
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73%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
6,194元
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284,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