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艾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6000元及匯費30元後,將款項34萬397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至116年12月17日止,共84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利率16.0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6.88%(計算式:0.81%+16.07%=16.88%),轉列為呆帳後則以15.88%計算。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轉列呆帳日111年6月23日止,尚欠34萬336元(計算式:本金31萬87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1582元=34萬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適用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