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鄧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花旗萬事達紅利白金卡信用卡契約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花旗長榮航空聯名卡信用卡契約及花旗Pchome Prime聯名卡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3日、103年9月12日、107年5月1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花旗萬事達紅利白金卡信用卡、花旗長榮航空聯名卡、花旗Pchome Prime聯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0月26日尚欠53萬2,123元(含本金48萬8,72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9,801元、違約金1,200元、年費2,4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萬事達紅利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長榮航空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花旗Pchome Prime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