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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李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星展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2、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4.99%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12日繳款1萬2,466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14年12月21日尚欠10萬4,546元未清償(含本金9萬5,33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費用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4月8月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114年4月11日撥款50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4月11日至121年4月11日,利率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14.03%計算(違約時為1.68%+14.03%=15.7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54萬6,858元(含本金50萬2,65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費用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貸款身分驗證資料、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款證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被告申請信用卡認證電腦系統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91至9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4,546元
9萬5,334元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54萬6,858元
50萬2,657元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