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王孝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計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違約金第1個月收取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於114年6月25日繳付11,514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有192,777元(含本金176,149元及115年1月11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5年3月2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2,000,000元,被告應於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另約定被告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由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659,691元(含本金及114年12月14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撥貸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