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蕭建昌
被 告 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20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9.4),並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尚欠291,92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5.67),並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尚欠229,18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表、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台幣放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