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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羅云   
            黃浚祥  
被      告  睿禾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禾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禾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李厚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計算(現分別為2.29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睿禾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萬96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厚德為被告睿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6萬3346元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萬6333元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