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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謙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兆亨
被      告  黃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8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5,64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8,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2,3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謙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原告將款項撥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因本件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拆分兩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款,利息按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機動計算。
 ㈡被告謙棋公司另於113年10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6年10月9日止,原告將款項撥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因本件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拆分兩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款,利息按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6%機動計算。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原告一個月及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證明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