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林映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同年9月5日所分別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二)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與伊簽立系爭約定書一,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每季調整1次,現利率為百分之15.1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13.38=百分之15.11);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7日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35萬3,1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5日與伊簽立系爭約定書二,向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5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每季調整1次,現利率為百分之15.1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13.38=百分之15.11);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4日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2萬8,2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5日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一、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4日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二、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39至53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5萬3,182元
35萬3,182元
百分之15.11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2萬8,238元
12萬8,238元
百分之15.11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